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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叶某某,男,201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邓霞,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甲,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蔡某乙,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蔡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某甲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某某受伤。事发后,叶某某被送往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某乙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蔡某甲、蔡某乙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244.88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蔡某甲、蔡某乙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款项。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某某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某甲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608.88元,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急诊就诊;出院后需休息180天,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休息期间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蔡某甲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某乙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邓霞系叶某某之母,其从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建音乐幼儿园务工,期间叶某某随邓霞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7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叶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蔡某甲的驾驶证、闽C671**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邓霞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建音乐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蔡某乙虽为闽C671**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系闽C671**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叶某某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叶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8.88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69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0天=4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5、叶某某系1岁以内的幼儿,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本身就需要一人陪护,故其主张的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叶某某事发前随母亲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1744.88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6015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蔡某甲赔偿159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153.55元;二、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91.33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40元,被告蔡某甲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叶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某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