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郜洪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郜洪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西岩寺路*****号。代表人:郜洪利,该厂厂长。被告:郜洪利,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厂长。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欣兴纸制品厂)、郜洪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欣兴纸制品厂即时支付原告报酬15600.04元;2.被告欣兴纸制品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郜洪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兴纸制品厂、郜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定作方(即被告欣兴纸制品厂)逾期付款,应承担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及承揽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5月29日,被告郜洪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郜洪利在保证期内对被告欣兴纸制品厂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承担以上债务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债务人付清加工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欣兴纸制品厂加工生产各种型号纸板。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欣兴纸制品厂尚欠原告报酬235600.0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欣兴纸制品厂陆续支付了220000元,余款15600.04元未支付。被告郜洪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报酬15600.04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三、被告郜洪利的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郜洪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追偿。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郜洪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