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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吕某(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宪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红、杨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被告李某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规定,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承揽的兖州锦秀家园工程中租用我的扣件、架管等建筑器材,货物原值、租赁价格等双方进行了书面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6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有一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承担租赁总额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4月3日最后一次开庭日止,被告累计下欠租金1063694.32元,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未归还,租赁物维修费8802.74元未支付。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租金1063694.32元,维修费8802.74元,退还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或按原值赔偿未退回货物价款332024元,偿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双方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吕某诉称租赁事实及合同关系。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李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李某伪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主体应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而非吕某,吕某无原告资格。法院调取的兖州、曲阜等法院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李某述称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1000余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足额或超额支付李某工程款了。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我是兖州锦秀家园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即将完成,我未付原告租赁费是因为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现经济困难,在欠款明确的情况下,需分批支付欠款,如圣大付款,我就付给原告。现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我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17日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出租方由原告吕某签字并加盖“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由被告李某签字并加盖了“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原值、每日租赁单价、结算方法、违约金作了约定,并约定承租方领料人为薛鹏、王建、李春宝。规定扣件原值每套6元,每天每套租金0.007元,钢管原值每件17元,租金每天每件0.014元,山型件原值每个1元,租金每天每个0.03元,上托原值每个16元,租金每天每个0.03元,步步紧原值每个5元,租金每天每个0.0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6号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乙方)所租赁的货物发生丢失、报废、损坏时,必须在承租方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赔偿后才停收租赁费,赔偿标准按出租方(甲方)租赁物原值收取赔偿费,或按市值价格赔偿。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租赁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二,租赁结算清单6份,其中有薛鹏签字确认的四份,有2份因被告拒付租金不与原告核对,故未签字确认。证明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外,下欠原告租金1063694.32元未付。证据三,租赁材料出库单263张,退货单41张,承租方收货人签字均为薛鹏、退货人签字为薛鹏、李春宝,证实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收、退租赁物的真实记录,冲减后,被告还有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未退回原告。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同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系由原告吕某个人经营。证据五,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1、兖州市建委出具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接访登记表”一份,证实2012年9月3日投诉人赵永新投诉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锦秀家园7#楼工程中拖欠22617元的工资款,项目负责人为李某。该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李某为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锦秀家园”工程中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3、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4、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5、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6、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至6项证据证实两被告为承包关系,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兖州“锦秀家园”住宅楼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将主体建筑部分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原告提供其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该案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李某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在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备案及公章印模,用肉眼即可辨别出该印模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鉴“山东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证实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而是他人伪造公章后签订,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二,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印鉴印模一份三个。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山东圣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印鉴并非该公司使用的公章盖制,证实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证据三,2014年6月6日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队证明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私刻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支队已受理案件,现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原告对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假我不知情,工程是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将货物送到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了。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对租赁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及合同所涉的租赁事实均不认可。出库单和退货单均没有能够体现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有效的签章,对于结算单原告与薛鹏签订的,没有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法院调取的法律文书均有异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同一性质的案件,对于接访登记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接访距今已近3年,其中所欠的民工工资大部分都已经结清,并且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清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之后已经和李某结清工程款。对调解书中所作的对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我方当事人签字的我方认可,法院调取的法律文书均属实。被告圣大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锦秀家园工程。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063697.32元(截止2015年4月3日止)未付,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未归还原告。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的“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租赁合同》中存疑“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被告李某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李某为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秀家园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之一,锦秀家园工程还未审计完毕,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清结。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锦秀家园”住宅楼工程主体建筑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均用于该工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施工期间,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的“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合同签订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作为兖州“锦秀家园”住宅楼工程主体建筑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代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并无过错。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某均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兖州“锦秀家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802.74元,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租赁费1063694.32元,退还给原告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或赔偿原告扣件、上托折款332024元,偿付原告以1063694.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