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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和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付翰毅,××××年××月××日生育次子付之远。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结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原告因养育两个孩子,家庭矛盾更是升级,被告甚至几次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面部、头部等多个身体部位受伤。被告甚至把两个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与之见面,被告的一系列举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一、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面部、头部等多个身体部位受伤,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三、疃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节育手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现无生育能力,故要求抚养次子,且次子的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四、青岛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200元,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10年之久,从来没有打过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又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照片中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挠的;对第三项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做了绝育手术:对第四项证据有异议,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其所为,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称其伤系被告所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对于第四项证据系原告所在公司单位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于2005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付翰毅,××××年××月××日生育次子付之远,现两男孩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并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