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共有六个女儿,因膝下无子,当初被告结婚时,原告征求被告和被告丈夫的意见,二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养老的义务。原告四女儿结婚时,其丈夫入赘为婿。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应同四女儿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赡养。可是近二十年来,被告根本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起居及生病治疗费用全部由四女儿承担。原告妻子去世前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可被告未有任何行动。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见面。几年来被告未给原告分文,一个电话也没有。为此,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以前的赡养费用20000元并承担从今之后每月200元的赡养费,2、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当初双方约定应由王某乙和原告的四女儿一起赡养原告,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原告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54年3月4日生一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一次女王某丙,××××年××月××日生一三女王某丁,××××年××月××日生一四女王某戊,××××年××月××日生一五女王某己,××××年××月××日生一六女王某庚。2009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妻子去世。因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作为人子对父母尽孝更是最基本的做人原则。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费用及标准,应结合原告子女数量及农村实际的情况,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确定赡养费数额,按原告六个子女比例,被告应承担5364元÷6人=89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用8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少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