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贺继安、范凯、史记玲、许昌XX运输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贺继安,范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记玲,林吉,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继安,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凯,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记玲,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林吉,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客户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继安、范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吉、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被上诉人贺继安及委托代理人胡贵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凯、史记玲,原审被告林吉、顺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史记玲与XX公司[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史记玲向XX公司以总价33.4万元(签订合同时付31万元,其余2.4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分48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元;在款未全部付清前车辆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购买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豫K77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76**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用于跑运输。2014年5月10日9时50分许,当史记玲雇请的驾驶员范凯(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着豫K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该车第一桥左、右轮未安装制动毂、摩擦片、制动分泵等制动部件,第一桥右轮制动软管和制动分泵连接端口处有漏气现象,第二桥左轮制动器底板上布满油迹,制动系不合格;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牵引豫K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千克,肇事时实载38520千克矿石)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222+293米处时,该车右侧相继与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林吉驾驶的川E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顺泰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2万元),有效期至2014年6月11日;车辆左侧占据慢速车道0.90米,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左侧后视镜和贺继安驾驶的苏BA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贺继安受重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贺继安驾驶苏BA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现林吉驾驶的川E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轮冒烟,贺继安即将苏BA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于川E374**号货车前,并和车上其他人员下车帮助林吉进行车轮冷却处理)。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以范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和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范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林吉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靠应急车道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为由认定林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吉驾驶制动系不合格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以贺继安系帮助别人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停于川E374**号车之前,未增加新的安全隐患为由认定贺继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继安被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好转出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为注意休息、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支付住院医疗费19545.16元。5月10日,贺燕邱、康仕功从成都到元江照顾贺继安,开支了从成都至昆明的机票款1020元及保险费40元。5月27日,康仕功在元江呈达酒店开支住宿费1440元,5月29日又开支住宿费180元,6月1日开支元江县太阳城世纪酒店住宿费90元及开支元江至玉溪交通费106元(2人),6月16日、17日开支玉溪至元江交通费106元。期间,还开支市内交通费277元,开支玉溪市红塔区同兴酒店住宿费840元。2014年6月4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继安的脾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为此,贺继安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12日,贺继安支付元江县江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肇事的苏BA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5100元。另查明,贺继安自2012年12月起在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年终还会发放高温费、安全奖及年终奖,2013年度贺继安共发得高温费、加班费、安全奖及年终奖等共25000元。在史记玲诉林吉、顺泰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记玲车辆修理费损失1400元。2014年6月23日,贺继安将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5377.16元(含医疗费19655.16元、误工费15823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487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4099元、车辆修理费5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凯、林吉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范凯、林吉各自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对其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依XX公司的申请追加史记玲为被告参加诉讼。贺继安请求史记玲在范凯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此次事故给贺继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侵权责任义务主体的认定及保险人责任的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19655.16元主张,贺继安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着110元的坐便器费用,但贺继安据以支持该项主张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均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而对于住院医疗费19545.16元,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5823元的主张,按照“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贺继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月标准工资是2000元,年终还会有高温费、加班费、安全奖、年终奖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原审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贺继安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3360元的主张,按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贺继安提供的病情证明能够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有2人在进行护理,结合其伤情情况,予以认可,至于日护理费80元的主张,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纳;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不应当再重复主张”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范凯、XX公司、史记玲、林吉、顺泰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只认可1个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主张,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贺继安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顺泰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又不予认可,因而结合云南当地的实际,以每天50元较妥,对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630元的主张,虽然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病情证明上建议第4项“加强营养”与前面3项的书写不一样,但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故对贺继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48710元的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贺继安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12月起在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因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故对贺继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主张,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认为过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贺继安提交的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900元,范凯、XX公司、林吉、顺泰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史记玲仅对应当由谁来承担存在异议,对数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车旅费4099元的主张,按照“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贺继安主张的交通费1549元是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和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贺继安主张的住宿费2550元,因贺继安于5月31日出院,而其对6月1日开支元江县太阳城世纪酒店的住宿费90元及开支玉溪市红塔区同兴酒店的住宿费840元未能说明开支理由,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结合贺继安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需要轮换休息的实际,对其余1620元住宿费予以认可。对于修理费5100元的主张,贺继安所驾驶的苏BA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损害,由此进行就近修理而支出修理费51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贺继安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87464.16元人民币(含住院医疗费19545.16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487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49元、住宿费1620元、车辆修理费51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是指机动车事故中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XX公司是肇事的豫K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出卖方及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史记玲,该车是在史记玲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下,事发时是史记玲雇请的驾驶员范凯驾驶该肇事车辆,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范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而给贺继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史记玲、范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因史记玲所有的肇事车辆以XX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范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而史记玲、范凯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先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史记玲、范凯连带承担。林吉是肇事的川E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顺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林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林吉和顺泰公司应当对给贺继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林吉以顺泰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2万元),故林吉和顺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转由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此规定,原审法院在史记玲起诉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336号案中已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豫K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史记玲的修理费损失1400元,故在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给贺继安的财产损失只有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肇事的川E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林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肇事的豫K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范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继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理赔责任,而在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已超过了各机动车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顺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并未明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贺继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746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97元、护理费2352元、交通费1084.30元、住宿费1134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12066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费9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84元、残疾赔偿金44613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464.70元、住宿费486元、修理费600元,共计57171.70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625.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87.55元,其余6737.61元由被告史记玲和被告范凯连带赔偿;所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贺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豫K776**号牵引车和豫K76**号半挂车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疏于安全管理,致范凯无证驾驶车辆,应与史记玲、范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后有权向XX公司、史记玲和范凯追偿。综上,请求判决XX公司与史记玲、范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贺继安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分摊责任,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误工费未予以认定不合理,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即使单位未停发工资,答辩人也应得到相应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XX公司答辩称,上诉方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享有追偿权。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是经过公证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原件,庭审结束经法庭允许退回了原件,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过公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范凯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挂靠车辆,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吉驾驶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故林吉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林吉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不计免赔的免赔范围不包括超载免赔,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享有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范凯、史记玲、顺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了史记玲与XX公司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中未明确史记玲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属于挂靠关系。贺继安认为该判决与其无关。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认为该判决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部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4)元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史记玲之间不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故XX公司应与史记玲、范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许县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了XX公司与史记玲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豫K776**号牵引车及豫K76**号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史记玲,签订合同时史记玲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XX公司将车辆移交史记玲,史记玲付清全部价款前,暂不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虽对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要求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范凯、史记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对原判认定的贺继安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比例、责任承担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判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贺继安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因其二人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