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欣怡与王璐、调兵山市第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璐,贺欣怡,调兵山市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女。法定代理人:王丙林(系王璐父亲),男,1972年生。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欣怡,女法定代理人:闫兴菊(系贺欣怡母亲),女,1979年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宋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喜,系该校副校长。上诉人王璐与被上诉人贺欣怡、调兵山市第二小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璐法定代理人王丙林。被上诉人贺欣怡法定代理人闫兴菊、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梁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欣怡诉称,2014年3月2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作间操时,被告推郑双双时,将站在郑双双旁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之后果。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6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78687.98元。被告王璐辩称,关于事实是被告推郑双双,郑双双推原告,至原告跌倒,是在多人嬉闹时至原告受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合情合理。关于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学校独立承担。被告调兵山市第二小学辩称,时间是第二节下课期间,是经班主任调查王璐推郑双双将原告撞倒导致骨折,事情是发生在下课期间,学校认为是由于王璐人为推郑双双才导致的,学校没有责任,已经尽到学校管理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在调兵山市第二小学校园内,上完第二节课后学生到操场时,被告王璐推郑双双时,将站在郑双双旁的原告贺欣怡撞倒,导致原告贺欣怡受伤入院治疗14天的后果。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原告贺欣怡与母亲闫兴菊从2009年6月一直在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小区10楼2单元5层501号楼房居住,闫兴菊在调兵山市海发艺美发店工作。原告贺欣怡的损失为:医疗费849.7元、护理费1342.27元(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34995÷365天×14天×1人)、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1人)、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56600.97元。原告贺欣怡、被告王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璐因推她人,将原告贺欣怡撞倒,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被告调兵山市第二小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的法定代理人王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欣怡45280.77元;二、被告调兵山市第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欣怡11320.19元;诉讼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璐的法定代理人王丙林负担3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第二小学负担200元。上诉人王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化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贺欣怡、调兵山市第二小学校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璐因推她人,将被上诉人贺欣怡撞倒,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化分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王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