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卓X与李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卓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国香,上诉人李X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萨XX,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塔X,卓X的法定代理人萨XX亲属。上诉人卓X为与被上诉人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X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卓X的法定代理人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卓X于2009年6月21X出生。2011年3月2X,原告的母亲萨XX与被告李X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卓X一直由其母亲萨XX抚养,被告李X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被告李X于2012年9月20X再婚,于2014年3月18X生育一女李佳瑶。另查明,被告李X系巴彦淖尔市运通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包括油补年收入100000元。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适合实际生活水平为宜。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再婚又生育子女等家庭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应以1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负担原告卓X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550元增加为每月1200元,从2014年10月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X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50元不再交X。上诉人李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X每年的收入合计只有60000元,没有一审认定的100000元那么高;自己每年要缴X的养老费、车辆保险费支出很大;运行的出租车是父亲李宝林出资购买的,自己收入的很大一部分要用来偿还父亲的借款;自己已经再婚,又生育女儿李佳瑶,妻子没有工作,一家人的生活紧靠出租车的收入维持,很拮据;卓X属临河区万丰十社人口,政府每年向被征地人口发放补偿金,况且卓X还在上幼儿园,开支也不大,加上目前本人支付的抚养费550元,足够维持卓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审查明:上诉人李X上诉补充自己腰椎有病,不能长时间开车,并提供了临河区马场地王继平骨科医院X光片。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应出具区级医院以上的证明。上诉人称,2014年10月8X以前蒙L-Y09**出租车的车主是上诉人李X,之后车主变更为其父亲李宝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上诉人李X二审中称其年收入为60000元,但存在大量的养车费用。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李X是蒙L-Y09**的实际车主,年收入为100000元。上诉人李X已经再婚又生育一女,妻子没有工作,生活状况应当不富裕。但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X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婚生子卓X每月1200元抚养费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X书记员 李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