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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36岁(1978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代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7日12时57分许,驾驶车牌为京×××的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门前十字路口处,未注意让行标志,与张×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翻倒,张×1受伤,后陈×报警。同年9月13日,张×1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陈×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代洪强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系自首;2、被告陈×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7日12时57分许,驾驶车牌为京×××的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门前十字路口处,未注意让行标志,与张×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翻倒,张×1受伤,后陈×报警。同年9月13日,张×1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陈×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12时5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门前,我父亲张×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3日20时15分,我父亲张×1去世了。我的家庭成员有:我母亲李会军,我是他们的独生子。2、证人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13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门前处理了一起中型客车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是陈×驾驶中型客车,车号为京×××由南向北行驶,张×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由西向东行驶。经现场初步勘查,因陈×的来车方向设有让行标志、标线,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1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我出具了第4984467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1在事故中受伤,由张×1的儿子张×2代其在认定书中签字,随后双方一同到医院看病。3、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张×1死亡。4、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32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1符合颅脑损伤继发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死亡。5、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京×××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前轮行车制动工作状况正常,后轮行车制动工作状况无法检验。6、北京市学院路机动车检测场第18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驾驶的京×××中型普通客车一轴制动及整车制动力合格,二轴制动力平衡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张×1、被×驾驶车辆的状况。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京公交(西)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1无责任。9、行驶证、机动车核查登记表、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车号为京×××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陈×;车号为京×××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2。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1、被告人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1、保险单证实,被×驾驶的京×××中型客车所投的保险种类。12、122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事发后主动报警。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27日经民警传唤到德外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生命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代洪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颜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