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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娄必武诉祝怀建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必武,祝怀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娄必武,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祝怀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娄必武诉被告祝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正安县职业中学附属工程的瓷砖安装工作承包给我安装,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我报酬,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报酬29,700元,已付9,7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我为凭,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报酬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正安县职业中学附属工程瓷砖安装工作以每平方米30元的报酬承包给原告安装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正安县职业中学附属工程期间,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正安县职业中学附属工程的瓷砖,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原告报酬,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安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29,700元,已付9,7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了瓷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20,000元报酬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怀建给付原告娄必武报酬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怀建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