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某、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进”,农民。2009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拱墅区唐人颐和酒店508房间,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4605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某和黄某在上述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抓获���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1.46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1部、kpt手机1部、烟盒1个、塑料袋13个、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