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世明与被告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明,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唐世明,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义辉(系原告唐世明之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徐伟宏,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梅,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医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梅,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世明诉被告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徐义辉,被告徐伟宏、徐晓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明诉称:原告唐世明居住房屋与被告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居住的房屋系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居住房屋系危房,随时危及人身安全,为此被告于2012年另行修建房屋并搬离了该危房,但被告并未拆除该危房,也未采取任何有效安全措施防范危险发生。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自家厨房料理家务时,被告家危房墙体突然发生倒塌,倒塌的墙体砸烂了原告家厨房并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拆除其危房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发生,是导致被告房屋墙体倒塌并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共同赔偿原告唐世明医疗费25444.28元。被告徐伟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三人均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倒塌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2012年9月发现与原告相邻房屋有偏坍情况后立即上报了政府,搬离该房屋后没有拆除的原因是原告还在相邻房屋居住,拆除会影响原告房屋的完整性,其对房屋墙体做了维护处理后,将两家曾共用的墙壁交付了原告管理和使用。2014年原告家就近新建房屋,是原告自己没有将该墙完全拆除,故原告被倒塌的墙体所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春梅辩称:徐伟宏、徐春梅、徐晓梅三人均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倒塌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晓梅辩称:其同意被告徐春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宏与原告唐世明系叔嫂关系,被告徐春梅及徐晓梅均系被告徐伟宏之女。原、被告两家原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团结村8组比邻而居。2012年9月,被告徐伟宏发现其所有的房屋墙体有破裂迹象,经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认定该房屋为危房后,徐伟宏另择地址新修房屋,并搬到新房居住。因原告家还在被告徐伟宏老屋隔壁居住生活,且原、被告两家的部分房屋共同使用一面墙壁,被告徐伟宏将该屋中与原告房屋共壁的一间房中的另外两面墙拆除,剩下两家共同使用的墙壁(即后来垮塌墙体,以下均称A墙)未拆除,并对未拆除的墙体做了修缮及排水处理后,交付原告家管理和使用。因徐伟宏已另行修建新房,其旧房未拆除部分又属于危房,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团结村村委会多次联系徐伟宏,要求其拆除旧房,并告知其按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好住房后必须拆除原住房,但徐伟宏仍未拆除其旧房,仅对剩余旧房,用树木等做了支撑。2014年8月,因房屋需进行危房改造,原告家打算就地新建房屋,原告方在拆除自家旧房时,以被告未拆除的旧房与A墙相连,完全拆除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对A墙未完全拆除,保留了A墙与徐伟宏旧房相连的三十厘米左右的墙体,并用胶布将尚未拆除的部分墙体遮盖处理。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团结村村委会考虑到在危房旁新建住房的安全问题,多次与原告家交涉,并建议原告另外择址建房,但原告家仍在原址就地建房。原告家在新房建成后搬入居住,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自家厨房做家务时,A墙未拆除部分发生垮塌,砸穿原告家厨房并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为此次受伤住院支付了医疗费25444.28元。A墙垮塌后,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将被告徐伟宏的旧房全部拆除。另查明:徐春梅及徐晓梅分别于1996年、2009年结婚,两人结婚后均未在徐伟宏旧房中居住。A墙两侧的房屋,一方原属原告唐世明及其夫徐培友所有,另一方原属被告徐伟宏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信息更正申请、照片5张、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团结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的徐某某、余某某二人的书面证明,虽二人未出庭作证,但二人陈述的A墙垮塌致原告受伤等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二人证明中2012年9月徐伟宏将A墙进行修缮后交付原告方管理和使用,原告家在自己危房改造时未将A墙完全拆除,原告系因A墙垮塌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A墙虽原由原告唐世明家及被告徐伟宏家共同使用,但是2012年9月被告徐伟宏将A墙修缮并交付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唐世明家系A墙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原告对A墙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原告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未完全拆除A墙的部分墙体,导致墙体结构不完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时仅用胶布对该墙体进行防雨处理,未能采取加固等措施防止墙体倒塌,未尽到防止危险的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看,A墙未拆除部分与被告徐伟宏所属旧房墙体呈十字交叉状态,被告徐伟宏的旧房系危房,对A墙的拆除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而被告徐伟宏未能及时拆除危房,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原告完全拆除A墙,被告徐伟宏的行为有悖于相邻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其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从导致墙体垮塌的原因力看,原告不完全拆除A墙后,对未拆除部分墙体,未能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是导致墙体垮塌的主要原因,被告徐伟宏未能及时拆除危房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宏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春梅及徐晓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A墙垮塌受伤支出了医疗费25444.28元,故被告徐伟宏应赔偿原告763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明7633.28元;二、驳回原告唐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5元,由原告唐世明负担152.63元,被告徐伟宏负担6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