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等与北京首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张×,张×1,张×2,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首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26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7年6月8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父),1963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泰希,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林干彦,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周××、张×、张×1、张×2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北京首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伦公司)、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张×之委托代理人卢宾,上诉人兼上诉人张×1委托代理人张×2,被上诉人后沙峪镇政府、首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周××、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与董×1系北京市顺义区×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董×12000年去世。北京市顺义区×号宅基地2013年12月拆迁,实际居住且户籍在该宅基地上的人口仅有周××、张×二人,周××、张×为仅有的实际被拆迁人。周××、张×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发现北京市顺义区×号(户籍地址为海子路×号,以下简称×号院)宅基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被写成了董×,协议书第二条的乙方家庭人口中的董×、张×2、张×1均不是×号院宅基地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三人户籍也不在×号院宅基地,该三人户籍和实际居住地为马头庄村×号宅基地(户籍地址为海子路×号,以下简称×号院)。2013年12月28日,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签订的×号院宅基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将乙方被拆迁人写为董×,将户籍不在该块宅基地,并不在此实际居住的董×、张×2、张×1写为被拆迁家庭人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周××、张×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2月28日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签订的×号院宅基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为周××、张×;2.确认2013年12月28日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签订的×号院宅基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二条中董×、张×2、张×1为×号院宅基地被拆迁家庭人口条款无效。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共同辩称:1.本案涉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董×作为被拆迁人主体适格,因涉诉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董×1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委托董×全权办理涉诉宅基地拆迁的全部事宜,拆迁补偿款作在董×名下并由董×领取,董×1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已为董×出具委托书一份。董×、张×2、张×1长期居住地为×号院,马头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董×、张×2、张×1长期在×号院居住。张×1作为涉诉宅基地的成年共居人,补偿面积200平方米,补偿金额是245700元。2.本案涉诉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拆迁款项已全部支付,被拆迁房屋已拆除。3.合同被认定无效,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周××、张×认为董×作为被拆迁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主体不适格,该份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如涉诉拆迁补偿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周××、张×应赔偿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周××、张×的诉讼请求。董×、张×2、张×1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董×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如下子女:董×2、董×3、董×4、董×5、董×、董×6。董×4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董×7。董×与张×2系夫妻关系,张×1和张×系二人之女。董×1于2000年3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董×4于2005年4月10日死亡。董×、张×1、张×2的户籍在×号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周××的户籍在×号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张×户籍在×号院,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董×1名下。2013年12月28日,董×(被拆迁人,乙方)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481㎡,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214㎡。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95.2㎡,宅基地范围外的建筑面积为1120.4㎡。乙方家庭人口共伍人,分别是①董×、张×2、张×1②周××③非:张×。”×号院现已被实际拆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已实际发放。首伦公司及后沙峪镇政府陈述相关拆迁补偿补助款由董×领取,经法院就相关拆迁补偿补助款的领取人向周××及张×进行询问,周××及张×明确表示不予回答。审理中,周××及张×明确表示请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为周××及张×,并要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乙方家庭人口共伍人,分别是①董×、张×2、张×1②周××③非:张×。”无效。请求确认被拆迁人为周××及张×的理由为确认被拆迁人应当依据实际的居住人、使用人以及宅基地的户籍,周××和张×为×号院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户籍亦登记在×号院,而董×、张×2、张×1实际居住于×号院。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恶意串通,损害了周××和张×的合法权益,因为应由周××和张×享有的合法权益却要由董×、张×2、张×1、周××、张×5人分割。首伦公司及后沙峪镇政府陈述×号院的被拆迁人应为董×,确认被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号院的土地使用者已去世,土地使用者的全部继承人推举董×办理拆迁事宜,故董×应为被拆迁人。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与董×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董×、张×2、张×1在被拆迁家庭人口范围内是因为其实际居住在×号院内,张×1在涉诉宅基地上也进行了分户补偿,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也是周××、张×、董×、张×2、张×1共同出具的。针对董×1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委托董×办理拆迁事宜,首伦公司及后沙峪镇政府出具2013年12月28日《委托书》1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号院宅基地,产权人董×1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委托(产权人之女:董×)全权代为办理本宅基地拆迁的全部事宜,拆迁补偿款作在其名下并由其领取,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后沙峪镇政府及首伦公司无关。《委托书》末尾委托人处有如下签字:周××、董×2、董×3、董×7、董×5、董×6,受托人处有董×的签字,上述全部签字上均按有手印。周××及张×陈述《委托书》上的签字及按印都不是本人所为,并就此提交了董×6出庭作证。董×6出庭作如下陈述:《委托书》上董×6的签字和按印均不是董×6所为,对于×号院的拆迁事宜,董×6知情并同意委托董×办理,×号院的拆迁手续是董×办理的,因为董×跟周××同住一起过,董×6亦分到了部分×号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针对×号院的实际居住人,周××及张×提交2014年9月3日顺义区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海子路门牌×号、×号中间没有院墙,拆迁前为一个院子,共走一个门。张×2、张×12000年3月以前户口在×号,张×2、张×12000年3月户口迁到×号。董×2004年1月以前户口在×号,董×2004年1月户口迁到×号。拆迁前张×2、张×1、董×三人在哪个门牌号居住不清。(马头庄村委会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张×2、张×1、董×三人户口未迁入×号之前)。”该证明末尾处加盖了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首伦公司及后沙峪镇政府提交2013年12月28日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我村村民董×、张×2、张×1住址海子路×号,长期在本村门牌号为海子路×号的宅基地上居住。”该证明末尾处加盖了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2013年8月5日,董×、张×2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张×2诉称:董×、张×2系夫妻,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马头庄村村民。董×之父董×1于1953年在该村购得宅基地一块,现为×号院和×号院。1982年刘×3因无房居住,跟董×、张×2父母商量要求在其宅基地内建两间房屋,董×父母考虑双方亲属关系,便同意了其请求,让其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有两间房屋,刘×3也许诺当其迁出时将房屋和所占有的地返还给董×父母。刘×3于1991年离开马头庄村到北京市东城区居住。1993年初,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在未告知董×父母、也未核实的情况下,将两间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登记在刘×3的名下,并制作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刘×3于2000年将户口从马头庄村迁出,于当年12月31日将其所建的两间房屋返还给董×的父母。经过董×父母允许,董×、张×2在本案涉诉宅基地内拆除旧有两间房屋并建成十间房屋,董×、张×2的户口也迁入该处。董×、张×2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未对宅基地情况进行核实,就将董×父母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到刘×3名下,严重侵犯了董×父母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董×、张×2的合法权益。现在刘×3在该处宅基地内既无房屋也无户口,不应享有农村村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号顺-马头庄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承担。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法院审理中查明:1993年,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重新确权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针对北京市顺义区×号院与×号院分别为刘×3和董×之父董×1确认了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以前以及确权时,董×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号院内,户口亦一直与父母一起登记在×号院。董×与张×2结婚后,张×2将户口迁入马头庄村,并与董×一起共同居住在×号院内。×号院与×号院南北相邻,两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尺寸并无交叉重叠之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董×1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包括董×的宅基地使用权,即董×及其家人已依法享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上述“一户一宅”原则的法律规定,董×及其家人已不可能再另行审批宅基地。此外,因×号院与×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尺寸并无交叉重叠之处,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刘×3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未侵犯董×、张×2对×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董×、张×2的起诉。后董×、张×2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董×、张×2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顺义区政府在1993年为刘×3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董×、张×2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张×2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三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4年5月6日,胡×、董×7、董×5以周××、董×3、董×、董×6、董×2为被告,以张×2、张×、张×1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案由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号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审理过程中,就×号院的居住使用问题,胡×及胡×、董×7、董×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号院拆迁前由周××、董×、张×2、张×1、张×一起居住,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由刘×3居住,董×、张×2、张×1、张×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周××及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董×、张×2、张×1、张×4人从一九九几年起在×号院居住直至拆迁。董×及张×2(张×2同时为张×、张×1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号院由周××和张×居住。董×3、董×6、董×2陈述周××、董×、张×2、张×1、张×都在×号院内居住,不在×号宅院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董×、张×2、张×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董×1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或者遗赠的前提下,董×1去世后,其遗产范围内的房屋转变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董×作为董×1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即为董×1遗产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董×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亦为×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周××及张×虽不认可董×1法定继承人委托董×办理本宅基地拆迁事宜的《委托书》中的签字和按印为各个法定继承人所为,但周××及张×就此提交的董×6的证人证言中已经明确陈述董×6对于拆迁相关情况知情并同意委托董×办理,同时考虑到胡×、董×7、董×5提起的要求分割拆迁款的案件中无人就此提出异议,×号院已经实际被拆除且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已实际发放,故法院认定《委托书》有效。董×作为×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经董×1法定继承人委托,具备被拆迁人身份。故对于周××、张×要求确认其二人为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张×主张将董×、张×2、张×1确认为被拆迁家庭人口系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恶意串通,损害了周××和张×的合法权益。但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确认董×与张×2结婚后,张×2将户口迁入马头庄村,并与董×一起共同居住在×号院内,并因董×、张×2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在1993年为刘×3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董×、张×2的起诉。同时,周××及张×未能举证证明董×与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了周××及张×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周××及张×要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中“乙方家庭人口共伍人,分别是①董×、张×2、张×1②周××③非:张×。”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张×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周××、张×、张×1、张×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张×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尚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董×不应被列为被拆迁人,一审法院认为董×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列为被拆迁人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不属于遗产范围,董×及其他继承人都不可以继承,一审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确定董×为被拆迁人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张×2和张×1为被拆人属于事实并未查清,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在一审判决中未有任何依据和论述;三、周××、张×起诉之初认为是恶意串通,但经过庭审发现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此拆迁合同相应条款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四、判决依据的行政裁定书与本案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张×1、张×2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号院宅基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张×1、张×2为乙方家庭人口条款无效。其上诉理由为:张×1、张×2户籍自2000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拆迁时一直为×号院农民,张×1、张×2在×号院建有自用的住房,并一直在此居住。张×1、张×2与×号院宅基地及董×1房屋继承无任何关系,后沙峪镇政府与首伦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填写×号院宅基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将张×1、张×2列为×号院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是非法的。张×1、张×2户籍和房屋均在×号院,张×1、张×2应为×号院被拆迁家庭人口。后沙峪镇政府与首伦公司非法调换张×1、张×2所属被拆迁宅基地位置的行为,使张×1、张×2无法享有×号院应得的全部合法拆迁利益。×号院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口中无张×1、张×2的名字,侵犯了张×1、张×2的合法权益,相关条款应为无效条款。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针对周××、张×、张×1、张×2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张×的上诉请求。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经证实董×作为被拆迁人主体合适。也不同意张×1、张×2的诉讼请求,张×2与董×一起居住在×号院,拆迁补偿已经支付了张×2一家和董×,张×1、张×2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谈话中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我的意见同张×2的上诉意见一致,同意周××、张×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拆迁档案材料、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2、张×1以其户籍及房屋均在×号院为由主张其应作为×号院的被拆迁家庭人口,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3,且董×、张×2、张×1一直居住于×号院,故首伦公司、后沙峪镇政府将董×、张×2、张×1列为×号院被拆迁家庭人口并无不当,本院对张×2、张×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及张×未能举证证明拆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拆迁合同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作为董×1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且其受董×1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委托办理拆迁事宜,首伦公司及后沙峪镇政府将其列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张×、张×1、张×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首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