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梅芳与杜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芳,杜赟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许梅芳。被告:杜赟凡。原告许梅芳为与被告杜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赟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梅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杜赟凡向原告许梅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杜赟凡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许梅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其中贰拾万元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直接汇给我的。”同日,原告许梅芳向被告杜赟凡汇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梅芳催讨,被告杜赟凡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赟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梅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杜赟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