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331**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林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晓坤、王宗勇、李振家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亚菲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