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平淡,1994年10月23日生育长男林某乙。被告于2003年1月出国,双方至此不再联系。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出国后,彼此更是形同陌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生效判决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3年12月30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林某乙。被告于2003年1月出国,至2013年5月29日回国��同年6月12日被告前往英国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