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湘丽诉被告邱廷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丽,邱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湘丽,女。被告邱廷海,男。原告李湘丽与被告邱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丽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邱廷海做豆腐没有钱买黄豆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2分,用款10个月,利息当月结清有欠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只给付13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40,0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7,200.00元,合计47,2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合计47,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廷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邱廷海因缺少资金购买黄豆便向原告李湘丽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2013年4月24日,利息当月结清。”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13个月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共计47,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合计47,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湘丽与被告邱廷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湘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合计47,2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