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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张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张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霞公司、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于被告1使用,签订有AA14070357AHX的《融资租赁合同》、AA14070357AH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179213.92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2167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6461元,第25-35期租金为76042元,第36期租金为4042元,由被告1自2014年8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2为被告1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1交付上述租赁标的物后,被告1目前仅支付第1至3期租金计365010元;已到期之第4至5期计243340元(租金日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未到期之第6-36期租金计2969726元尚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1自2014年11月25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1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1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第1项、第11项之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1、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AA14070357AHX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已到期租金,并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租赁标的物(如附表),价值约990000元。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之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以立即支付违约金890917元(计算方法为2969726*30%=890917元)。另因被告1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而被告2为被告1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2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357AH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附表),价值约990000元;3、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243340元);4、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2969726元之30%即890917元);5、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霞公司、张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金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4070357AHX),约定:出租人(仲利公司)根据承租人(金霞公司)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5080941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使用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人民币2179213.92元应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2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12167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106461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76042元,第36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4042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8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并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若承租人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承租人应当负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若承租人未给予必要之配合,由此造成承租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承租人违约的;本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送达处所以下列书明的地址为准,且该地址为承租人接受与出租人往来文件、法律程序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承租人因名称、组织章程内容、印鉴、代表人、代表人权限范围、通知地址等变更或其他情事变更者,应即以书面将变更事由通知出租人,并办理变更或注销留存印鉴之申请,在未经出租人同意并办妥变更或注销印鉴手续前原留存于出租人之印鉴仍继续有效,承租人违反前述地址变更之通知义务,出租人向本合同所载或出租人最后通知之地址寄交后三日,即视为合法送达,承租人六安金霞公司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联系人张雷。该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标的物附表中列明标的物为:1、数控立式上拉式拉床(规格及型号为:CC7420T)一台;2、自动清洗涂油机(规格及型号为:KJU860)一台;3、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A)一台;4、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含尾架附件)一台;5、万能测量中心(内含齿轮测量中心嵌入式软件,规格及型号为:HEB320)一台。同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金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AA14070357AHX-1),约定:仲利公司向金霞公司购买下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以下简称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5080941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价款,乙方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等。该合同所附的标的物附表中列明标的物为:1、数控立式上拉式拉床(规格及型号为:CC7420T)一台;2、自动清洗涂油机(规格及型号为:KJU860)一台;3、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A)一台;4、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含尾架附件)一台;5、万能测量中心(内含齿轮测量中心嵌入式软件,规格及型号为:HEB320)一台。当日,被告金霞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金霞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4070357AHX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金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金霞公司的申请,本保证人同意就仲利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357AHX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本保证人无条件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是连续性、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两年。同日,金霞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4070357AH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同意另提供人民币600000元整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依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承诺书载明:金霞公司为与贵公司开展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保理业务,金霞公司同意就贵公司因上述业务往来所为的征信、调查、现场访视及业务咨询等服务支付相应费用,金霞公司承诺自愿向贵公司支付因完成上述业务往来的服务费用人民币108000元(含税费),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向贵公司主张返还,上述费用由金霞公司在出具承诺书7日内以现金汇入贵公司指定之如下账户。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仲利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电汇方式向被告金霞公司支付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2193727.08元(该款系合同总价款5080941元扣除金霞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2179213.92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服务费用108000元所得)。又查明:至开庭前,被告金霞公司共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第1-3期租金(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租金)共计365010元,余下租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承诺书及国家开发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金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融资,并根据约定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金霞公司使用,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霞公司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后,至今已有数期租金未付,现原告仲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金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霞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被告金霞公司应将原告所有的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同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共计433956元(原告主张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5年2月11日,故租金总额为121670元/月×3期+121670元/月÷30天×17天);原告要求被告金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90917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按照被告金霞公司拖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金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187元(433956元×30%)。被告张雷承诺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金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雷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4070357AHX)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的租赁物(包括:1、数控立式上拉式拉床(规格及型号为:CC7420T)一台;2、自动清洗涂油机(规格及型号为:KJU860)一台;3、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A)一台;4、数控切削中心(规格及型号为:E200含尾架附件)一台;5、万能测量中心(内含齿轮测量中心嵌入式软件,规格及型号为:HEB320)一台);三、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433956元;四、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187元;五、被告张雷就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4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550元,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张雷承担15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各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