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龙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3003、3004、3013、3014室。负责人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9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住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组**号。被告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原告陈龙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2日,王东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孙豪杰、原告陈龙)与被告杨波驾驶登记在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星、陈龙、孙豪杰、杨波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波承担全部责任,王东星、陈龙、孙豪杰均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874.40元。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四、其他相关事实:苏F×××××号小型轿车内驾驶员王东星及乘员孙豪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895.50元、8029.9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0003.60元、2713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书面答辩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龙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2天、营养期限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874.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汇龙千姿发型室工作,日均收入为84.10,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20元(22天×84.1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住院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龙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954.4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50.20元,合计7104.60元,与王东星、孙豪杰的损失相加未超出保险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4.60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波负担11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