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鹏,李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45号申请执行人王大鹏,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文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王大鹏诉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文生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王大鹏偿还借款十五万元;二、如被告李文生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十五万元,则另需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违约金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王大鹏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被告李文生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大鹏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将李文生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3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