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未曾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便到广东省连山县永和镇、上草镇农场市场等地摆摊销售无生产批准文号的“加拿大D9”药品。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沙田街摆摊公开销售无生产批准文号的“加拿大D9”药品20多瓶,后被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该药品52瓶。经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药品为假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未曾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便到广东省连山县永和镇、上草镇农场市场等地摆摊销售无生产批准文号的“加拿大D9”药品。同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沙田街摆摊公开销售无生产批准文号的“加拿大D9”药品20多瓶,后被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该药品52瓶。经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谭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认定意见书,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认定的批复,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八步区工商局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