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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代理审判员齐绍杰、人民陪审员张华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8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1年3月1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也多次到被告娘家与其家人联系,劝被告回家未果。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原、被告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另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8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1年3月1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