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孔香风、杨金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香风,杨金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香风,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杨金太,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香风、杨金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张俊,被告孔香风、杨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以孔香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分两次发放给被告,借款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到2015年5月4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与二被告解除贷款合同;2、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和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罚息(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计收复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其中15000元的贷款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以孔香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到营业厅借款65000元,在2013年6月27日到营业厅借款15000元,借款利率均为10.35‰,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5月4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以上事实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内容;3、两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及借据签订影像资料,证明借款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二被告对15000元的贷款提出异议,称只贷款65000元,从原告举交的证据当中可见15000元的借��由被告孔香风的签名及影像资料,由此足以证明1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举交的以上证据以认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孔香风、杨金太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月息10.35‰),承担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