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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佘贤菊等与舒城县新鹏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舒城县新鹏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佘贤菊,女,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廉永宏,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廉永舟,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廉永存,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诉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风凯、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诉称:2014年12月3日6时20分,宋丰敏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50M处时,遇廉宏玉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宋丰敏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廉宏玉当场死亡,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丰敏与死者廉宏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死者廉宏玉1940年9月3日出生,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系死者廉宏玉的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7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一份、死者廉宏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廉宏玉的近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新鹏车队、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路涛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的驾驶员为宋丰敏。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廉宏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死者廉宏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方应自行承担50%的赔付比例。二、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一体,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主挂车应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三、原告方应提交肇事车辆的有效期内的行驶证及肇事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车主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予赔付。三、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本公司仅承保了挂车,其商业险部分应按保险的保额,按比例进行赔付。四、原告诉请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看不出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这样的证明;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皆为复印件,行驶证的年检有效期并不在事故发生期内,原告方应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4、5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质证意见均同意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主挂车商业险分别为100万和10万。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其中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宋丰敏驾驶证和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复印于舒城县交警大队,均在有效期限内,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6时20分,宋丰敏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50M处时,遇廉宏玉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宋丰敏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廉宏玉当场死亡,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丰敏与死者廉宏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死者廉宏玉1940年9月3日出生,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四原告系死者廉宏玉的近亲属。2015年1月13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7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廉宏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舒城县新鹏车队和巨野运输有限公司分担。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14)年=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17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各项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0.95元【(117491-110000)×50%×90%(按保额比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374.55元【(241359-110000)×50%×10%(按保额比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佘贤菊、廉永宏、廉永舟、廉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承担2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