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城与金佰翰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城,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杜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54号原告金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白大利,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利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负责人高永利,系该酒店经理。被告杜利梅,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出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城与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杜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白大利、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和杜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诉称,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肉类、海鲜等半成品货物,合计货款13210元,有被告杜利梅出具的收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2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利梅辩称,被告杜利梅是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的出纳,其所出具的收据是酒店授权的行为,不是被告杜利梅个人的行为,故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杜利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辩称,原告金城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给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送的鱼、肉、虾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当时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让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拉回。原告说过几天拉回去,但是至今未拉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金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金城出具了收货收据标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款。被告杜利梅质证后认可收据、签字全部属实。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杜利梅、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从原告处购买肉类、海鲜等货物,合计货款13210元。被告杜利梅是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的出纳,原告所送的货物均由被告杜利梅出具收据。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给付货款。原告金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和杜利梅给付原告货款132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利梅作为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的经营行为,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应当对被告杜利梅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以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城货款13210元。二、驳回原告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承担(原告已预交65元,被告乌达区金佰翰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