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家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家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明,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家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5812307503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196.6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196.66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2.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梁家乐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梁家乐于2009年11月16日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递交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章程、合约的规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梁家乐开立了卡号为458123075037****的太平洋信用卡。之后,梁家乐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4日,梁家乐拖欠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2196.66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收费表中的各项费用;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梁家乐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梁家乐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4年8月4日为2196.66元,其后至清偿之日止按所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家乐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詹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