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与李学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学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学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鲁Y×××××号轿车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赵梅艳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赵梅艳车辆损失70646.65元,我公司已赔偿33368.65元。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赵梅艳剩余车损37278元,我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根据莱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赵梅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3727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追偿款38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赵梅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赵梅艳、车辆号牌号码鲁B×××××、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车辆初次购置时间2011年4月、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2011年11月4日,董林驾驶赵梅艳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学光驾驶鲁Y×××××号轿车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岛路路口处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林与李学光承担同等责任。赵梅艳车辆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损失为68846.65元,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经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368.65元。后赵梅艳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646.65元。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梅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8846.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0646.65元。赵梅艳的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经按照赵梅艳的事故责任赔偿33368.65元,尚有37278元没有得到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告称对赵梅艳的损失应按责任赔偿50%,其余部分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提供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其次,即使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如果按该条款的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导向相背离,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赵梅艳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赵梅艳所花鉴定费18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梅艳保险金37278元。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赵梅艳负担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32元;速递费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其向被告李学光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追偿款38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原告在(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赔偿赵梅艳的37278元,在该案中承担的诉讼费732元、速递费60元,共计38070元。以上事实,有(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梅艳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董林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学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赵梅艳在该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68846.6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0646.65元,因董林与李学光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赵梅艳的70646.65元损失,李学光应承担35323.33元(70646.65元×50%),因原告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646.65元,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支付原告35323.33元。原告在(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732元、速递费60元,系原告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导致赵梅艳将起诉至本院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35323.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人民币35323.3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683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