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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晓林与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杨晓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北侧金茂广场4-1-1306。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霞(夫妻关系),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靓,被上诉人杨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司机。原告称其入职时工资为1910元,一年后即自2013年6月起增加200元工龄工资,合计21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工资组成为1310元工资+600元奖金。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工资构成予以证明。被告提交2014年5月4日及5月23日的打款记录,证明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374元、4月份工资151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打款记录、付款凭条及收条,显示于2014年1月30日转入补助4000元、2014年2月17日转入补助4000元、2014年5月7日现金付款春运补助3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已支付春运费7036.8元及给付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629元,合计9665.8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三笔款项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春运费且仍有5400元差额未发放,被告所述法定节假日款项在此没有体现,也没有发放。原告提交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其收取3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同意退还。2014年5月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案前原告诉被告工资、加班费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月至3月春运费5400元;2、2014年3月至4月工资2710元;3、2014年4月保险补偿金300元;4、法定节假日三薪3654元;5、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周六、日加班费17541元;6、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0元;7、2013年取暖费335元;8、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450元。原告当庭补充增加诉请9、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返还保证金3000元。2014年7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份工资差额合计29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7.7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返还保证金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372.7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春运费余款5400元;2、2014年3月至4月份所欠工资1200元;3、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654元;4、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7541元;5、2013年带薪年假430元;6、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785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保证金3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春运费余款5400元之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年1月18日至3月4日期间为春运期间,涵盖原告诉请春运费期间。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出车41天,按春运费一天400元计算,被告已付11000元,尚欠540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出车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至100元。原告春运期共出车40天,其中包括春节的3天法定节日,综上,原告春运期工资应为7036.8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和5月7日共计发放原告春运工资7000元。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参与春运工作的司机的电话录音等均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春运期间一天春运补助费为400元,且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付款凭条及收条等亦显示用途为补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述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就春运期间实际出车时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采信被告当庭认可的原告春运出车时间,减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的补助款,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春运费余款5000元(400元×40天-11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4月份所欠工资1200元之请求,原告认可月基本工资为1910元,另主张还应发放2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费,200元电话补助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无法采信。据此,上述期间被告应发原告工资总额为3820元,减除被告2014年5月4日及5月23日的打款记录显示的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374元、4月份工资151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936元,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周六日加班费之请求,原告依据被告仲裁期间提交的出车记录统计,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2天,周六日加班共计79天,按同期月基本工资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0元;周六日加班费7121元,合计13151元。被告辩称在春运费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对此并无显示,且被告未提交其他已向原告发放同期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欠发加班费数额,原告计算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66.20元(1910元÷21.75天×11天×300%-1910元÷21.75天×11天×100%+2110元÷21.75天×11天×300%-2110元÷21.75天×11天×100%);周六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204.13元(1910元÷21.75天×50天×200%-1910元÷21.75天×50天×100%+2110元÷21.75天×29天×200%-2110元÷21.75天×29天×100%),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假430元之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自原告入职满一年即2013年6月起支付原告2013年2天(当年剩余日历天数214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8.05元(2110元÷21.75天×2天×300%-2110元÷21.75天×2天×100%)。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785元之请求,被告提交的2013年防暑降温领取单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领取该笔费用及相关数额,且原告当庭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中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退还保证金3000元之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2014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故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金收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退还,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春运费余款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及4月份工资差额共计93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66.20元、周六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204.1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8.0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在所谓春运期间每天按400元支付被上诉人春运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3月、4月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3、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费用;4、2013年防暑降温费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领取证明,故不应再支付;5、2013年取暖补贴已经与2014年1月工资等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一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杨晓林辩称,被上诉人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春运期间费用每天400元,春运期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春运期的费用余额;春运之后未工作是因上诉人未给安排车辆;上诉人一共支付了三次春运费用,并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加班的费用;防暑降温费、取暖费一直没有支付,只是发放过防暑降温用的茶叶等物品。应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额度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春运费一节,被上诉人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以证明春运期的起止日期及春运补助为每天400元,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收条等证据也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000元的性质为补助或春运补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春运费为实,故原审判决关于此项的认定无误。关于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一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打款记录显示上诉人没有全额发放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工资,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存在旷工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额发放,故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的差额。关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上诉人提交的防暑降温领取单不能表明领取的是钱款及钱款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领取单仅是领取相关物品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份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但关于工资中包含了2013年取暖补贴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