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润洲与方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洲,方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润洲。被告方哲。原告张润洲诉被告方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洲、被告方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洲诉称,我住飞乐路电机厂宿舍,被告方哲是拆除公司工作人员。我因房屋拆迁面积与征收办有争议,未搬走,激怒被告方哲。被告方哲多次到我家中砸门窗、断电、揭瓦、砸锁、泼粪便等。虽经民警警告,但未见效。我财产受损,精神损失无法估计。请求判决被告方哲赔偿我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哲辩称,原告张润洲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张润洲财产损害,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润洲居住在清河区工农路8-64号。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润洲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哲赔偿窗户、门、三轮车车胆和车胎、院门锁、梅花表等我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对原告张润洲、朱巧林所做的谈话笔录,朱巧林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不清楚是谁用泥和垃圾把张润洲家大门墙起来的。原告张润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照片一组4张,证明窗户被砸、门被卸的事实。2、汤翠英证人证言一份,载明“张润洲2014年1月20日住吴太太家,4月20日搬走,房租共1500元”。3、卢玲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我下班刚到老张家门口看见他家门被人卸走,我回到家看见李小霞、蒋发梅和方哲站在一起,我就随口说老张家门被人卸走了,当时方哲就说你看见就当没看见……当时李小霞和蒋发梅就说是方哲卸走的”。4、蒋发梅证明一份,载明:“我原住电机厂宿舍,老张家东边拆迁工地工人方哲拾馀次骚乱他家卸门砸窗,并拿走门、六只窗户、砸坏门面门,拿走后门,3月14日夜里方哲从外面泼一桶粪水到老张家。”被告方哲质证称:不需要看,与我无关。上事实,有照片、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润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汤翠英、卢玲、蒋发梅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方哲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对汤翠英、卢玲、蒋发梅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张润洲家财物损失、粪水泼洒问题进行调查,但从询问笔录看,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方哲所为,故原告张润洲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