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罗林、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罗林,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绪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俊,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罗林、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