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伟创、杨春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陈伟创,杨春凤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新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伟创。被告杨春凤。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创、杨春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陈伟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164号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戴金波货款80100元及运费84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170元。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双桥执字第227号裁定书,强制执行原告银行存款95716元。在此次事件中,被告陈伟创、杨春风作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900元,占有第三人戴金波多汇的货款88580元,最终导致原告损失9571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创、杨春风返还原告人民币95716元。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陈伟创、杨春凤与戴金波签订《订购合同》,合同应付货款312600元,实付货款为392700元。货款均打入陈伟创及杨春凤私人账户,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戴金波货款及运费8858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80元,合计92060元的事实。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账户银行存款9571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伟创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伟创答辩称:2011年的时候我确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自2012年起我就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起诉的这些货款、运费,并不在我这里,而是在杨春凤那里。被告陈伟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销售管理责任书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创自2012年起就不在原告公司当业务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如果是正常的劳动合同,管理责任书中应该有公章。本院认证意见:不但原告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个(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戴金波打进来的20万元货款中有11万元被杨春凤取走(因其表弟资金周转)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没有公证过,对收条也无法证明是杨春凤出具的,即使杨春凤取走11万元,也无法证明就是戴金波的货款。本院认证意见:凭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欲待证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创已经将戴金波的货款全部汇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陈伟创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经手的不仅仅是承德阳光世纪城这一个工程,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不能直接说明其已经将戴金波的货款全部汇给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杨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伟创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戴金波与当时的原告公司业务员即被告杨春凤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光四季城,工程地址:承德,门的单价为1280元,270樘,合同总价为345600元。2012年7月5日,戴金波向民春凤汇预付款99900元。此后,根据被告杨春凤的指示,分三次将预付款共计292800元及垫付运费8480元汇入被告陈伟创的账户。另2011年11月8日约定将剩余的110樘门按每樘980元计算。戴金波分四次共付给被告陈伟创、杨春凤预付款及垫付运费401180元,戴金波应付货款312600元。为此,戴金波于2013年11月5日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戴金波多付货款80100元及垫付运费84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170元。2014年3月20日河弟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执字第227号裁定书,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5716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因被告陈伟创、杨春凤占有戴金波多付的货款80100元及垫付运费8480元,导致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被河弟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强制银行存款957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陈伟创、杨春凤均未能举证证明戴金波付的货款及垫付运费已全部汇给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创提出原告起诉的这些货款及运费是在被告杨春凤那里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春凤经本院合法传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创、杨春凤返还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57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92元,由被告陈伟创、杨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