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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威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榆山水文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237—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湖小区3号楼2单元3201室。负责人;赵国强,经理。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榆山水文园工程项目部,地址:西宁市昆仑路三榆山水文园小区。负责人:周有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榆山水文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债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9元减半收取9219.50元,由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9219.50元,退还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