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晗与被告戚春晓、戚翔科、刘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晗,戚春晓,刘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刘晗。委托代理人王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春晓。被告暨被告戚春晓委托代理人戚翔科。被告刘冠超。委托代理人刘绪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晗与被告戚春晓、戚翔科、刘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晗的委托代理人王优,被告暨被告戚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戚翔科,被告刘冠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绪文,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晗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戚翔科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市府路交叉口北侧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同向刘冠超驾驶的苏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冠超及苏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晗受伤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疗费34998元、误工费12747.02元(89.14元/天×143天)、护理费5348元(89.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773.42元。被告戚春晓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戚春晓、戚翔科、刘冠超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春晓、戚翔科共同辩称:戚翔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戚春晓名下,戚翔科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与刘冠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戚春晓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4日,戚翔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戚春晓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800元,戚春晓实际支出修理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580元,要求在本案中对戚春晓的车损一并处理。被告刘冠超辩称:跟戚翔科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刘冠超分三次垫付了1.3万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在此次事故中,刘冠超驾驶的摩托车受到损坏,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修复价值为1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戚翔科驾驶被告戚春晓所��的苏CW****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市府路交叉口北侧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同向刘冠超驾驶的苏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冠超及苏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晗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戚翔科、刘冠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晗因右下肢膝部、小腿、足部、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局部缺损、右足踇趾基底部骨折,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4998.54元。被告戚翔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冠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自伤起至��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刘晗与其父亲王郑州、母亲刘艳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戚春晓为其所有的苏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冠超的父亲刘绪文系苏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晗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戚翔科驾驶的苏CW****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戚翔科、刘冠超的违法驾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戚翔科、刘冠超的违法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戚翔科、刘冠超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戚春晓所有的苏CW****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翔科、刘冠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戚春晓系苏C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非因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且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相应价值,其要求按10%比例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休息期自伤起至评���前一日,即143天,护理、营养期为60日;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998元、误工费12747.02元(89.14元/天×143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027.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7.0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6247.02元,下余损失28780元(55027.02元-26247.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14390元(28780元×50%),共应赔偿40637.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390元(28780元×50%)由被告刘冠超负担,由于被告刘冠超已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刘冠超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90元(14390元-13000元)。由于被告戚翔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戚翔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戚翔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代替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戚翔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代原告向被告戚翔科返还。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637.0元(40637.02元-3000元),应代原告向被告戚翔科返还3000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春晓、戚翔科、刘冠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晗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63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刘晗向被告戚翔科返还3000元。三、被告刘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晗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0元。四、驳回原告刘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刘冠超负担17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戚翔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