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耀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争涛诉吴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争涛,吴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冯争涛,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平,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付*号;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争涛诉被告吴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平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争涛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陕BX43**两轮摩托由路东口驶入耀旬线33KM+400m处时,与吴平平所有的陕B259**重型自卸货车沿耀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冯争涛受伤,两车受损。后冯争涛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侧颧弓等。2014年7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争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平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争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142.9元;2、对于以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吴平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平平承担。吴平平辩称,该赔的项目我赔,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我是次要责任,冯争涛要求我承担70%的责任我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四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冯争涛的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于每天100元标准认为过高,建议每天按70元计算;营养费20元/天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冯争涛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争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按1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认为300元比较合理。庭审结束后,冯争涛要求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责任承担,即其承担70%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也由88142.9元变更为377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冯争涛驾驶陕BX4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东口驶入耀旬线33km+400m处时,与吴平平驾驶的陕B259**重型自卸货车沿耀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冯争涛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吴平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冯争涛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6日)及富平青岗岭骨伤医院(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左肩关节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40.81元。2014年7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争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冯争涛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冯争涛后续需择期分别进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平平给付冯争涛医疗费共计18000元;吴平平车辆陕B259**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平平驾驶车辆与冯争涛发生碰撞,致冯争涛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吴平平对于冯争涛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冯争涛请求的医疗费47630.81元,虽其含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90元,但该复查费用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不可少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的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故予以支持23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的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18000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冯争涛后续需择期分别进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冯争涛造成的伤害程度,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的请求,因冯争涛提交的铜川新区龙门鱼府证明一份及陕西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吴平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冯争涛也未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14306.6元(6503×20年×11%);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冯争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考虑到其受伤后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于酒精检查费3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且亦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支持。故冯争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0.81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73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争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186.6元;二、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630.8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58550.81元,由吴平平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17565.24元,扣除吴平平已经支付的18000元,冯争涛还应返还吴平平434.7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争涛承担192.5元,吴平平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