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守锁与王陶民、党修合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锁,王陶民,党修合,刘建,刘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守锁,农民。被告王陶民,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党修合,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刘建,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刘冰,定陶县孟海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守锁与被告王陶民、党修合、刘建、刘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锁与被告党修合、刘建及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陶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锁诉称:被告四人为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姑庵管区工作,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我伙房吃饭共欠饭菜款1430元,多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推托,概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饭菜款143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被告党修合辩称:当时刘冰安排王陶民还款,是领导安排的,已经十年多了,我不应该还款。被告刘建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不还款。被告刘冰辩称:该款已由王陶民还清。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没有签过字,对欠款不予认可。本案已超过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陶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党修合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姑庵管区03、04年各项突击活动费用欠守锁饭菜款壹仟肆佰叁拾元正(1430元),被告党修合并在欠据上书写了王陶民、刘冰、刘建作为证明人。现原告李守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0元及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守锁要求被告王陶民、党修合、刘建、刘冰偿还餐饮费1430元及利息600元,但原告李守锁未向本院递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陶民、党修合、刘建、刘冰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陶民、党修合、刘建、刘冰偿还餐饮费1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李守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守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