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麻城市河东建材市场往龟山镇行驶,当行驶至举水河东桥时,追尾前方行驶的小货车。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73.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宏、杨某坤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诚意,且醉酒驾驶摩托车相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要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