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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俊仕。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晓丽、欧丽妹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王某某、王月求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色、苏俊仕,被告林某某及其与其他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5年6月6日及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共190000元,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月求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4年2月6日向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拒不还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主张其各占50%股权的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上股权已发生了转让行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已不再是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198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26日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的儿子,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胞弟,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林某某妻子的哥哥。各被告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虚假、无偿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无偿转让其公司股权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08年4月1日林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二、撤销2008年4月1日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三、撤销2010年7月28日林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四、撤销2010年10月10日林某某与林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之间的交易意思表示真实,是等价有偿的,并非原告所称的虚假、无偿的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起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从原告提供的追加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和2012年1月11日法院举行的执行听证来看,原告已知道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原告没有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灭失。综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6日离婚。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逾期未还。2011年间原告曾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偿还,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在本院执行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4日以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的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的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已转让,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执行听证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本案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陈某某、史某某将其临高某某海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各50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某某、王某某。2006年11月13日经临高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临高某某海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2007年6月20日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仍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4月1日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分别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各持有股权5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让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2010年7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将其持有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股权500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某某,2010年10月10日被告林某某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现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各持有该公司股权5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被告林某某一直是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笔迹和指印,经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各自本人所写和本人手拇指所留。另查明:198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26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是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的儿子,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胞弟,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林某某妻子的哥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临民初字139号、140号、141号、142号、1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民终字第127号、1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临法执字第4号、22号、127号、128号、207号、250号、274号、27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之间签订的4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4)痕检字第21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本院《执行听证笔录》,追加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书,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借款逾期未还。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各出资50%的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已分别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定书》将其各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之后2010年7月28日被告林某某又与被告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某,2010年10月10日被告林某某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临高县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临高某某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日,而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和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4月1日林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及2018年4月1日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撤销2010年7月28日林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及2010年10月10日林某某与林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因上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月求、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坚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