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柏庆与刘宇、刘建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柏庆,刘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叶柏庆,男,194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宇,男,42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建丰,男,52岁,汉族,农民,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叶柏庆诉被告刘宇、刘建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刘建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前,被告刘宇多次找我,让我帮其借款。我陆续找债权人借给被告刘宇现金人民币90,000.00元整,担保人为被告刘建丰,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因钱款是经过我的手借给被告的,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此我将被告拖欠的90,000.00元现金归还给债权人。我代被告归还欠款后,现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代为偿还的债务人民币90,0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宇、刘建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因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刘宇的借款而取得的借条原件五枚,借款金额合计90,0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借钱人”为被告刘宇,“担保人”为被告刘建丰,“经手人”为原告叶柏庆,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的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被告刘宇因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出具借条五枚(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四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刘建丰。因被告刘宇未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叶柏庆已将被告刘宇拖欠的90,000.00元借款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五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宇、刘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宇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宇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刘宇偿还借款后,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原���要求向被告刘宇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借款时,被告刘建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刘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1月1日)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5年2月2日)已超过被告刘建丰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建丰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柏庆人民币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返还原告1025.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