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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南南证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南证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4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南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兴,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涤,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海南南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梨园别墅12栋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租金2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终止(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终止日后一日内迁离出租房屋。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在逾期期间应加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不在此房屋内居住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发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搬离返还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搬离梨园别墅12栋房屋并返还房屋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称,2012年3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反诉人承租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梨园别墅12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期为2年,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期满前,反诉人要求续租该房屋,并要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反诉人一直未与反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满后,反诉人又向被反诉人共计支付租金14500元,原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自2014年6月至9月每月多收取反诉人租金500元,4个月共计多收取反诉人租金2000元。综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收的房屋租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海口市龙昆南路梨园别墅12栋是原告购置的房屋。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栋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第十三条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终止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后,乙方(被告)应于终止日后一日内迁离房屋。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房屋,在逾期期间应加倍向出租人(原告)支付租金,如不在此房屋内居住的,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给被告发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返还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搬离。《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发票5张、停止租赁通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搬离所租房屋。原告未愿意续租,被告未按约定搬离,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双倍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租金25000元,扣除已付的14500元被告应支付10500元。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继续收取被告的租金并不意味着合同继续履行。综上,原告没有多收取被告2000元租金,被告提起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海口市龙昆南路梨园别墅12栋房屋;二、限被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南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500元;三、驳回被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贵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