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27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永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思荣,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荣夫。被告李秀菊。被告薛庆国。被告赵红侠。被告耿勇。被告朱秀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永生、王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陈荣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李秀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陈荣夫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夫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1145.23元及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荣夫、李秀菊偿还该债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陈荣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陈荣夫从该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从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荣夫、耿勇、薛庆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李秀菊、赵红侠、朱秀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秀菊与陈荣夫就上述3万元借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陈荣夫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6日,陈荣夫拖欠上述借款本金21145.23元、利息3789.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债权。被告陈荣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145.23元、利息3789.51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该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薛庆国、耿勇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菊、赵红侠、朱秀侠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基于自愿签订的还款承诺及联保协议书,分别与被告陈荣夫、薛庆国、耿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夫、李秀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1145.23元、利息3789.51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具体以原告在截止日打印的贷款结清试算表记录为准。二、被告薛庆国、赵红侠共同就上述第一判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耿勇、朱秀侠共同就上述第一判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被告陈荣夫、李秀菊、薛庆国、赵红侠、耿勇、朱秀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