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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是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4381260019052340)。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徐某某持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2011年12月27日消费30000元后没有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能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本金49363.73元,利息37358.72元,滞纳金17466.19元,合计104188.6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是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4381260019052340)。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徐某某持卡进行消费和取款,2011年12月27日消费30000元后没有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本金49363.73元,利息37358.72元,滞纳金17466.19元,合计104188.6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证人毛某某证言;3、光碟;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流水,牡丹个人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律师函,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数额49363.73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有的恶意透支财物及相应的利息,共计86722.45元,应当退赔。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867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