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而且从2011年4、5月开始,被告就因犯罪在外逃亡,几年来很少回家,双方无法在一起过共同的家庭生活,其也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份被永康警方逮捕归案,并在义乌法院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在外不归,夫妻之间多年无法过正常的生活,被告也没有照顾过妻女,而且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无法让原告有一个正常的家庭,原告去年曾提出离婚起诉,给予了其一次挽回双方夫妻感情的机会,经过这么长时间考虑,原告已经对这段感情绝望,夫妻之间的感情也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4)金永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还是希望和好。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自己在服刑期间会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姻期间未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犯组织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因被告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采取促进夫妻感情的积极行为,也没有存在其他和好可能的新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还在服刑期间,双方的婚生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较妥,对于子女抚养费,应考虑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2009年3月10日出生)由原告吕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黄某甲在刑满释放的次年开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女儿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