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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就陈永辉诉被告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赔偿陈永辉36465.23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永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16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陈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陈某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多个有资金往来的账户,并有一定经济收入。2013年12月31日,陈某的父亲陈松林与陈永辉达成协议,由陈某给付陈永辉赔偿款2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就陈永辉诉被告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赔偿陈永辉36465.23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永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16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陈某拒不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陈某有一定经济收入,并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多个有资金往来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从陈某的资金账户强制扣划807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松林与陈永辉达成协议,由陈某给付陈永辉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2011)龙执行字第681号的执行案件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1)龙执行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保管款收据、执行情况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等书证;龙海市公安机关的接受移送审查案件审批表、查获经过和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与申请执行人陈永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对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某可宣告缓刑,但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简少雄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