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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宿州市褚兰镇陈桥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宿州市褚兰镇陈桥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丙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伴错位,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五点钟多钟,他回家经过杨某甲家门口时,杨某甲站在门口,说早就想揍他了。说着就拿起板凳朝他头砸了一下,他倒在杨某乙门口的花园围墙边了,杨某甲拿板凳朝他左腰处打了二下,杨某乙、李某乙过来拉,把他架到他家门口,杨某乙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他快到杨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丙正吵着,杨某甲站在门口,杨某丙蹲在杨某乙的花园西边,杨某乙在中间劝,他拉杨某甲,杨某甲说他拉偏架,他就走了。(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大概五点多钟,他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丙在杨某甲家对骂,杨某甲要打杨某丙,他就拉杨某甲,杨某甲家的狗咬了他一下,他就回家抹碘酒,回来看到杨某丙躺在地上,说腰痛,他和李某乙把杨某丙拉到家门口后,他报的警。(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5点多钟,他经过杨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杨某丙躺在地上,杨某甲在门口站着,他和杨某乙把杨某丙架到杨某丙家门口就回家了。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1月8日下午5点多钟,杨某丙从他家门口过,因为十几年前杨某丙拔过他家的玉米芯,他就问杨某丙为什么拔他家的玉米芯,杨某丙说没有拔,他和杨某丙吵了起来,他朝杨某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杨某丙倒在地上。本案相关的其它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杨某乙电话报警称褚兰镇陈桥村一组杨某丙因家庭琐事和杨某甲打架,而案发。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接受处理。三、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