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张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张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负责人:宋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张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山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峰、赤山集团签订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荣成市凤凰小区469号阁楼一号房产,赤山集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张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张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354.03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赤山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峰未答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张峰委托宣伟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位于荣成市凤凰湖房产买卖及贷款相关手续,双方签署了公证书。2010年4月1日,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宣伟锋代被告张峰与原告、赤山集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469号阁楼一号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逾期的情形下,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应将贷款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以所购荣成市凤凰小区469号阁楼一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赤山集团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将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证号为荣房预石岛字第201003863号。2010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9000元划入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峰未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9月1日起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55354.03元、利息为750.96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7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赤山集团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峰虽然约定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非抵押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不产生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赤山集团与原告约定在房屋未能办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亦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赤山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律师费4766元,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和被告赤山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354.03元、利息为750.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支付律师费4766元。四、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对被告张峰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