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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蔡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890737。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及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委托的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陈某乙、李胜(在逃)与陈某丙、李某等人在漕河镇饱食捷快餐店发生纠纷。后李胜、高辉(在逃)、张雷(已判决)、蔡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鱼叉、啤酒瓶等驾车至刘河镇约李某打斗。在刘河镇红色旅游公路曹庙路段与李某驾驶的鄂J×××××白色K5小车相遇后,蔡某等人用砍刀、鱼叉、空啤酒瓶等凶器将李某驾驶的J3X580小车进行打砸,并将李某刺伤。经鉴定,鄂J×××××小车物损价值为20950元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因为众被告人的侵害目标是确定的,就是李某。2、主要组织者是高辉、李胜,被告人只是普通参与者,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因之前双方的矛盾积怨,陈某丙主动联系被告人蔡某,当得知其在被告人陈某乙经营的漕河饱食捷快餐店吃宵夜,遂与李某等人前往一同就餐,没过多久,就由口角争吵致打斗,李胜(在逃)当场被打伤,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被制止。随后张雷(已判决)、李胜、高辉(在逃)等打电话问清了陈某丙已到刘河镇,当时陈某丙感觉李胜等人将会前来报复,于是由李某到刘河派出所报警。报警后,李某又赶到李胜、高辉可能到达的地点去查看,在刘河镇红色旅游公路曹庙路段,正好遇到李胜、高辉带着被告人蔡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众人,李胜、高辉和被告人蔡某等手持砍刀、鱼叉等凶器对李某驾驶的牌照号鄂J×××××的起亚牌YQZ7204A型小车予以打砸。经鉴定,鄂J×××××小车物损价值为20950元整。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15日。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蔡某、陈某乙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对被告人蔡某实施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刘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四份和拘留证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刘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行政拘留15日,其本案起刑日期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本案立案日期、刑事拘留决定日期在被抓获之前,其虽被抓获当日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投案自首。(3)谅解书、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的谅解。(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5)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犯罪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案发前后的经过以及其车辆被被告人及同案犯打砸及损失的事实。4、同案关系人陈立志、张雷、高辉、高岭、胡峰、高祥、高铖、王星星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犯罪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4)68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本案被砸损坏的起亚牌YQZ7204A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0950元。7、扣押清单一份和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受人邀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就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等方面看,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指控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