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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云与付奎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奎,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梨花组*号。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云,男,193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梨花组**号。委托代理人付家祥,系付云之子。委托代理人周胜勇,系付云之弟。原审被告付家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奎之子。上诉人付奎因与被上诉人付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云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奎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付奎与被告付家伟系父子关系,三人均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梨花组,两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付云的家属和付奎的家属因付奎的女儿付黔蜀为付云之子付家祥在丈量土地时是否辱骂案外人王正堂作证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付云和被告付奎发生抓扯打斗,抓扯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付云主要是鼻部、面部损伤,付奎主要是左眼眉处、鼻翼处损伤。付云受伤之后即到贵航贵阳医院治疗,门诊诊断: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脑萎缩;4、鼻骨骨折?5、胸椎退行性改变;6、双侧上额窦、筛窦炎;7、双侧肺炎并肺气肿;8、右侧基底节气低密度原因;9、冠心病;10、左侧肾上腺显示欠清原因(?)。经头颅CT检查所见:1、右侧额部及眼脸软组织肿胀;2、疑鼻骨骨折;3、右侧基底节区低密度影。付云经急诊治疗共支付抢救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7490.2元,其门诊主治医生杜时海出具书面说明,付云的门诊用药只与损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有关,与患者自身的其他疾病无关。2014年4月22日,付云在贵航贵阳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肺气肿。付云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78.30元,其住院主治医生余海林出具书面说明,住院期间未对付云的肺气肿进行处理,用药均与脑外伤相关。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云因钝性外力损伤鼻部属轻微伤。付奎受伤之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19.98元。另,被告付奎、付家伟申请对原告付云在医院治疗与损伤无关的治疗措施、治疗费用及治疗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付奎、付家伟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付云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827.55元、护理费人民币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等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037.5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付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付云赔偿反诉人付奎医疗费人民币1219.9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719.9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付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付云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奎两兄弟因为两家人的琐事发生抓扯和打斗,互不相让,双方并未理智的通过协商化解矛盾,也未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相互抓扯打斗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对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事发的过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付云和被告(反诉原告)付奎对对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付家伟参与付云和付奎的打斗行为,故对原告付云要求被告付家伟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损失,依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认定原告付云损失的如下:1、医疗费15,468.5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付云已经是76岁,其因伤住院之后自我护理能力较差,结合其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75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58元/年÷365天×9天=709.1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纠纷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付云的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447.6元。反诉原告付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9.98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500元,反诉原告受伤之后虽然未住院治疗,但其到花溪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其往返医疗机构的次数酌情支持5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纠纷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反诉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付奎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69.98元。根据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付云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16447.6元损失,应当由被告付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47.6元×50%=8223.8元;反诉原告付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1269.98元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付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69.98元×50%=634.99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远亲不如近邻”、“兄弟齐心其利断金”,原告付云和被告付奎本是相邻居住的堂兄弟关系,且年事已高,双方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照顾、团结友爱,在遇到纠纷和矛盾时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通过妥善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因生活琐事就大打出手,于人于己终归都不是好事,更不利于家族的团结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223.8元;二、反诉被告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付奎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34.99元;三、驳回原告付云和反诉原告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付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付云打了上诉人付奎的妻子吴素华一耳光后,上诉人付奎上前制止被上诉人付云的不法行为,上诉人付奎又被被上诉人付云打伤。这一客观事实有证人刘万刚等人的证词和一审被告付家伟的陈述佐证。上诉人付奎没有与被上诉人付云争吵,更没有与被上诉人付云发生抓扯打斗。2、一审判决草率采信被上诉人付云的住院医生杜时海、余海林的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付云门诊病例及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付云有脑萎缩、胸椎退性行改变、双侧上额窦、筛窦炎等其他与此次损伤无关;医生的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医生必须出庭作证,最后医生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付云的门诊诊断及住院诊疗是相互矛盾的。3、上诉人付奎在制止被上诉人付云的不法行为受到的损伤,应由被上诉人付云全部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付云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付云立即赔偿上诉人付奎经济损失6719.98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付云承担。被上诉人付云答辨称:上诉人付奎所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付云已经快80岁了,不可能打上诉人付奎,被打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不是捏造的,是真实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忠兰、付家伟等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刘万刚在一审开庭中的证词均一致证实了上诉人付奎与被上诉人付云因琐事发生了抓扯的事实,且双方当场均受伤,故对上诉人付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付云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正规发票及医生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佐证,证实被上诉人付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均与治疗脑外伤相关,从该组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内容上看,医生出具的书面说明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而上诉人付奎无其它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付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奎与被上诉人付云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方式欠妥,导致矛盾激化,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抓扯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上诉人付奎与被上诉人付云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50%,符合过失相抵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付奎与被上诉人付云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不足的费用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付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