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少柱与倪海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柱,倪海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少柱。被告:倪海铭。原告张少柱诉被告倪海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柱起诉称:2008年年初至2011年底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上修理房屋工作。2014年1月,经结账,��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款40000元及11个月的利息损失4400元,合计44400元。被告倪海铭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实际应为劳务工资,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2、合同书二份、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倪海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倪海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年初至2011年底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房屋基础建造及房屋墙壁粉刷等工作,2010年4月、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各签订合同书一份,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0日,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付1分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息,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房屋基础建造及房屋墙壁粉刷等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11个月的利息损失4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仅约定付1分利息,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可视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年底按1分利息计算,经核算,该利息损失为366.67元。被告倪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柱劳动报酬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366.67元;二、驳回原告张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张少柱负担45元,被告倪海铭负担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