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涵执行字第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山与许文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许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涵执行字第669-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许文新,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与被执行人许文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莆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文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文新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许文新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4)涵执行字第66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文新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336.73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文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36.73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款人民币15217.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山,申请执行人黄山向本院确认(2004)莆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确已执行完毕,并书面申请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文新银行存款的冻结;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莆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郑勇斌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