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颖与杨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颖,杨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238号原告:马颖,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被告:杨同照,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1日。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马颖与被告杨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颖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杨同照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4796.06元,后请求变更为85950.9元。原告马颖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同照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56天;4.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②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878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票据及法医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②证明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伤残十级;7.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8.杨同照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证明杨同照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费用,但部分诉求过高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同照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只承担一半费用。被告杨同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马颖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乏每日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递交了每日清单,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按照马颖住院56天及伤残情况,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700元,符合其伤情治疗情况需要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伤情评定过高,并当庭表示以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为准,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且由邓州市人民法院技术科指定南阳新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证据合法、真实、客观,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8时25分,被告杨同照驾驶豫RT22**号小汽车沿邓州市古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马颖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08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同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颖无责任。原告马颖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56天,花费医疗费7878元。2015年3月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鉴定结论为:马颖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的左膝关节内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同照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另查明,豫RT22**号车实际车主为薛娟,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81004157)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381000917),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杨同照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同照驾驶的豫RT22**号小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RT22**号小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马颖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7878元;2.误工费15610元(223天×70元/天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3920元(56天×70元/天至出院之日);4.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至出院之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至出院之日);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按城镇标准);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赔偿款为85250.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车辆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上述原告要求赔偿款的总额并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足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颖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5250.9元。驳回原告马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同照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同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